以案释法:10名销售索要购房者上千万“茶水费” 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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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10名销售索要购房者上千万“茶水费” 被判刑

作者介绍:谢青元

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

嘉兴一家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利用客户急于买房的心理,借助自己的职务便利,向客户索取6000元至48万元不等的“茶水费”,其中一名销售竟侵吞400余万元。

      近日,嘉兴市南湖区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了这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10名被告人获刑5年6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获缓刑。

    2018年春节刚过,准备买房的张女士就四处看房。同年3月中旬,听说有一个楼盘很紧俏,张女士就赶紧跑到售楼处去预约,但是销售周某告诉张女士:“现在房源已经没有了,如果已经购买的客户愿意转让,我帮你关注着,只不过可能需要加一点钱……”张女士觉得原来的客户转让房屋,加点钱也是应该的,于是回家等着销售的“好消息”。没过几天,周某打电话通知张女士,说有一套房子客户要转让,但是需要额外加12万元的更名费,而且要现金支付。张女士考虑了一下,觉得可以接受12万元的加价,便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2万元过去。

一周后,张女士与公司签好了购房合同。

该楼盘还有很多销售人员,杜某就是其中之一。2017年2月,杜某经人介绍进入嘉兴这家房地产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开发的一房产项目销售经理,主要负责销售渠道衔接、楼盘宣传拓客等业务。期间,公司支付给杜某薪酬,没有销售提成。

2018年2月,杜某发现该楼盘非常热销,头脑灵活的他捕捉到了“商机”。于是,杜某向销售人员洪某、周某提出了向客户收取“茶水费”的想法。三人共谋,“茶水费”只收取现金,并向客户声明收取的“茶水费”是不出具任何收款凭证的。他们约定,收取的“茶水费”杜某从中拿一半,剩余的由业务员和各自的团队长分。

这期间,张女士就是被收取“茶水费”的客户之一。她转账的12万元更名费里,杜某拿走了6万元,剩余的由洪某的销售团队分赃。

除了张女士,还有很多被告知需要等其他客户转让房源的买房者,也通过付“茶水费”买到了该楼盘的房子。

2018年5月,随着房地产市场越来越火爆,“茶水费”水涨船高,分配方式也发生了变化:杜某从违规收取“茶水费”中拿到的分成更高,达到60%,剩余的40%由其他人分配。

尝到“甜头”的杜某等人并未就此收手。杜某交代,自己到底收取了多少“茶水费”,他自己也记不清楚了。

2018年7月,杜某所在公司主管人员听到外面反映,说开发的楼盘买不到,需要额外的“茶水费”才能买到,怀疑其中有问题,调查后立即报了案。

 


 

【律师普法】

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的谢青元律师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开展以案释法。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的行为。本案中,杜某、洪某、周某等共同利用案场销售经理对房源销控的职务便利以及销售人员对房源销售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杜某涉及索取317万余元,洪某涉及索取人400万余元,周某涉及索取285万余元,孔某涉及索取172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余人涉及索取分别为88万元至30万元不等,均属数额较大,已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渊源: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吸收到1997年《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既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公司、非国有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如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从事相关事务的人。 

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犯罪对象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非财产性利益。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经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接受请托人主动送与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如下:

1、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一百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的(一百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其他量刑情节:

(1)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2)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3)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⑴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

⑵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⑶曾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⑷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2020年12月1日 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