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简介:
何海礼,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硕士研究生,从业10余年,先后为数十家大型企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对公司业务、公司运作和公司权利、义务的设计(特别是煤矿企业)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代理民商类诉讼案件达数百件。在民商事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在非诉讼领域积极开拓、学习,在认真理解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相关专业知识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积累了较好的社会声誉。
一、转让的目标矿业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
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转受让双方经过艰苦的磋商、洽谈,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之后,签订了矿业权的转让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候,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告知该矿权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不能转让。这是在矿业权转让中普遍存在的风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以“承包”方式进行矿业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的矿业投资领域,大量的存在着以签订承包合同来进行矿业权的实际经营权和受益权转让的投资方式,许多矿业投资者并不认为这种模式存在问题,因为这种模式在矿业投资领域普遍存在,“存在即是合理甚至是合法”这是这类投资者抱有的普遍心态。
现调整矿业投资与流转秩序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均禁止以“承包”的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故从立法层面而言矿业权承包的合法性空间极其有限。诸如,矿业权管理的强制性规则有:“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因此,一般而言,矿业权承包可合法存续的底线是不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二是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法律基础是劳务收益,而不得从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三是发包人不得脱离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不得在收取承包费后即放弃对矿山企业的管理义务;四是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过磅、货款结算等均需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并在实际上受发包人控制,不得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五是不得给承包人授予对矿业权的再处分权。如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等;六是不得将被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职授予由承包人担任。因为这将造成发包人与承包人主体资格的实质性混同,违反了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七是不得将承包期限设定为永久性。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八是不得授权承包人对矿山企业的原股权结构享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之所以设定上述限制,是由于我国对矿业权的产生和流转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不仅仅是通过商事法律行为即可设立或处分。矿业权承包在投资主体之间来看似乎是很合理的一种经济安排,但由于“承包”将会在实质上架空矿业权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权,故遭到立法与产业政策的限制。事实上,目前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的多数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性质,故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承包十分少见。凡违反上述八项承包法律规则中的一项或多项,即可判定该承包合同有变相转让采矿权之嫌疑。
对于变相进行矿业权转让而涉诉的,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下列原则来分类处置:一是承包合同办理了批准及备案登记程序的,应当比照矿业权“出租”的规定认可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经双方协商并对发包方的利益补偿及补办批准手续达成一致的,可以比照矿业权出租的法律性质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效力给予维护,但应当向合同双方释明以便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三是承包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开始履行的,应当确认该承包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或者按照第二项原则办理;四是对承包合同已经进行了一定期限的实际履行,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对承包性质如何转化为矿业权租赁无法达成一致的,则承包合同必须被强制解除而不得再继续履行,这是由于法律、法规及国家特别许可制度和产业政策对承包进行严格限制的必然结论。
此种情形下,之所以不将承包合同直接确认为无效而是判令强制解除,是因为矿业权承包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故直接确认为无效的依据不足。但由于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明确要求对此类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故在双方无法自行纠正时,应当判令对该类承包合同予以“强制解除”,这也是“责令改正”的一种法律责任形态。因此,以“承包”方式进行矿业权投资将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对此应采取极其慎重的投资决策态度,并在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取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三、以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进行矿业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以股权转让和合伙份额进行矿业权的转让本身符合《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从以上的条文可以看出,矿业权的转让时可以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或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方式来进行转让,其中以股份转让和合伙份额转让属于以上方式的具体操作模式。但是,在矿业权转让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股权转让和合伙份额的转让均系合法,以下情况可能会导致转让无效:
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采取该种方式进行矿业权转让的,在司法实务中基本被认定为是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该类合同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这类合同一般均认定为有效合同。
四、以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矿业权的实际转让的法律风险
该类矿业权投资属于利用股权制度进行矿业权转让的行为,在转让实践中,如果受让人办理了矿业权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批准后具有了显名股东的资格,但是在矿业权转让的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转让方和受让方已经进行了矿业权和股权的转让,但并未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这类型的投资就属于隐名投资。
显名投资时,由于要涉及工商登记对股权的公示问题,故无论是法人或自然人在与他人进行合资、入股、合作经营前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履行股权变更,获得批准后其在矿山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将被显名化与合法化,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可靠性最佳;在进行隐名投资时,由于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是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故可以合理地规避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审批手续。但是,隐名投资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即便是其在事实上掌控着矿山企业,但在法律上的股权主体仍然是被公示的显名股东。当在股东内部因信托投资发生纠纷时,隐名投资者只能通过主张显名化权利来获取其合法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但必须要补办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但是,司法裁判不得直接以投资合同未经审批而确认隐名投资合同无效。在发生外部权益纠纷时,隐名投资者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而只能借助于显名股东来维护企业及自身的权利,这是隐名投资的主要风险根源。
因此,笔者建议,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矿业权的转让时,最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其他方式进行矿业权实际转让的法律风险
第一、我国法律、法规禁止“以租代转”式的采矿权流转。采矿权租赁除应当遵守行政审批制度的各项要求外,还应当注意合同法关于租期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年的特别规定。否则,永久性租赁或是将租期设置为矿山可采期的极限等租赁方式都将构成对采矿权的变相转让。
第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倒卖”采矿权。一般而言,凡是经过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则无论转让方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投资义务都不构成“倒卖”,故“倒卖”行为只能存在于对矿业权的隐名投资中。对于该类非法转让行为,执法与司法活动中会重点审查转让方在持有采矿权期间有无真实投资(并非指其购置矿业权时的投资)的目的与行为,有无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企业的安全与社会责任,有无隐名投资人直接或多重地转让采矿权的情形等。
第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非法设定矿业权抵押而变相转让采矿权。在设定采矿权抵押时必须履行有关登记与审批程序,否则如果允许以非审批和登记的物矿业权进行抵债或受偿的,将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则矿业权流转的审批制度将被架空。
因此,在矿业权转让之前,拟受让方就需要对目标矿权进行细致的调查、了解,并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看目标矿业权的登记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做专门的律师尽职调查,进行专业的法律风险方面的分析和提示,这个工作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的基础工作也是最为重要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