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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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张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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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社会不断进步、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今天,尊重和保障人权愈发受到重视,我国值班律师制度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得以慢慢发展。而在2018年10月26日这一天,备受瞩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得以通过,其中,值班律师制度终于出现在了新《刑事诉讼法》中,值班律师制度终于在立法上被确立了。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和之前的若干规范性文件都对值班律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立法和实践中,仍然有着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尚未准确定位值班律师的身份,未赋予和保障相应的权利,未建立健全值班律师的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等。只有解决和完善这些问题,才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值班律师制度作用的发挥。

本文从值班律师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现状,指出该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仍然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经验,立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尝试提出如何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2018《刑事诉讼法》,值班律师制度,辩护

02

引  言

 

法谚有云:“如果让贫穷的、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控诉机关,那公正审判就无从谈起了。”为了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达到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各国先后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系统,来保障本国国民的辩护权利。而值班律师制度就是其中较为新颖的一条路径。

值班律师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和应用由来已久,其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相比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起步较晚,主要经历了试点探索、实践推广、基本确立和正式确立这四个阶段。即2006年开始于河南省修武县开始试点和探索;在规模得到进一步扩大之后,于2014年和2016年先后以司法文件的形式“2014年8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提出建立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其发展进入实践推广阶段;而后,值班律师制度进一步发展:2017年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2017年8月,《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得以基本确立。之后,值班律师制度在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后文将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皆简称为新《刑事诉讼法》”

被明文规定,上升为了法律条文,使得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进入了全面发展和完善的新阶段。

从值班律师首次面世并试点,到正式写进法律,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该制度实践时间较短,实践基础薄弱,法条规范不够细化,新制度实行过程中也面临许多困境。

总而言之,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该制度仍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仍需完善。由此,现阶段迫切需要结合新《刑事诉讼法》来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全方位、各角度的剖析,以求建构起一个更为全面和系统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模式,并以成文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这对保障人权和促进司法体制改革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本文希望在厘清值班律师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我国现状的基础上,考察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并加以借鉴,结合新《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并由此提出完善建议,从而为该制度的下一步完善和发展示明方向,以期最大化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

 


1 值班律师制度概述:

看看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生根发展的过程,很容易就可以看出来,这些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的文件中,“主要指2018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和规定。”

都没有涉及该制度的基本理论。开宗明义,若想探讨值班律师制度及其相关问题,那么首先得明确其基本理论。否则,名不正言不顺。因此,为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的基本理论,笔者将从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价值与作用入手,对其展开分析。

 

1.1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1.1概念

什么是值班律师制度,不同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部分学者认为,值班律师,“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在警察讯问、法庭审判等阶段免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帮助申请延期审理、进行保释听证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律师。”部分学者认为,所谓值班律师制度,“是指在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公安等司法机关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进行值班工作,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指导建议等服务的制度。”还有的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国家出资,不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案件标准,指派律师及时、便捷地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等帮助的法律援助制度。”许多学者在概念的理解上可能有些不同,但其主要要素都具有相同之处,如委派主体都是法律援助机构,经费来源都由国家出资。

综合上述看法,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应该是由律师接受国家委派,在与刑事诉讼相关的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看守所等。”的工作场所值班,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的司法救济制度。之所以设立该制度,主要是为了给贫弱人群提供专业、及时、低成本、高效率的法律援助服务,以保障当事人人权,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1.1.2特征

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机构挂钩,值班律师都是由后者进行委派,所以其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所以理所应当地具备了一些法律援助的基本特征。但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还是存在差异,有着其独特的特征。

第一,服务的无偿性。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值班律师其实是代替国家来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当事人不需要负担任何费用。

第二,服务的广泛性。在对象上,没有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只要需要就可以申请;而且对于诉讼业务和非诉业务都可以申请,没有案件类型的约束和限制。

第三,服务的即时性。当事人申请值班律师服务可以随时申请,简单便捷,而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也是即时性的。

 

1.2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及价值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对抗个人权益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个人在面对来自国家机关的追诉时,往往因为欠缺法律知识、人身自由受限,而导致其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处于劣势地位。这可能会让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误控判,从而损害司法公正。为此,我国明确将保障人权写进来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而值班律师制度很大程度上可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值班律师制度的服务广泛性的特点,从根本上扩大了国家法律救济体系的援助范围,灵活性和即时性的特征维持了控辩平衡,其设立化解了被追诉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困境,使得他们不再独立面对控诉和审判。值班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坚强后盾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追诉人的人权。具体而言,值班律师制度提高了当事人参与案件的热情,改变了被当事人的弱势地位,帮助被追诉人实现了自主性辩护,

保障了他们的辩护权。此外,值班律师制度的出现,不仅能使律师帮助体系得以完善,还能推进和促进认罪认罚等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对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有重大作用。


2 域外值班律师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英国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避免被警察讯问时被侵犯,最早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具体规定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59条”。当前,以英国、加拿大等为代表的国家己经形成了成熟稳定的制度模式。为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有必要要对国外值班律师制度进行考察并借鉴。

 

2.1英国的值班律师计划

值班律师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该国实践最久并且较为完善。英国值班律师制度首次出现在是在《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中,英国将其分成两种形式,即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和法庭值班律师计划。不难理解,其实就是分别在警察局和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前者是指当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和羁押后,可以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而对于安排在法院的值班律师,经被告人申请可为其出庭辩护,该制度面向全部犯罪嫌疑人,重点保障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

法律援助局管理下的值班律师计划,在英国效果不甚理想。于是,法律服务委员得以在1999年《获得司法公证法》的规定中接过大旗,开始负责法律援助服务和值班律师计划。此外,法律服务委员会还建立起了值班律师的准入机制。与此同时,律师协会也通过给值班律师设定资格考试和考核等措施来保证服务质量。值得一提的是,律师协会的资格认可计划不仅局限于考核值班律师是否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考核其服务技能和执业表现是否达标。律师要是想加入到值班律师计划中,那他必须得通过考核才具备资格。除此之外,计划内的律师并不高枕无忧,他们必须参加专业的职业培训和考试,以确保能够长效地胜任工作,保证服务质量。

 

2.2加拿大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在加拿大的发展很快,制度也较为完善。加拿大的值班律师根据职能的不同被划分为三种类型:刑事电话咨询值班律师、法院值班律师和提供其他服务的值班律师。第一种类型是指被追诉人可以随时以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法律咨询,而值班律师得一天24小时,一年365天的接听电话并及时提供服务。第二种类型中,刑事值班律师的职责是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回答有关庭审、保释、刑罚、辩护等问题,或是提出合适的建议。第三种类型的值班律师不是每个省都有,在此不再讨论。

为了对值班律师进行统一管理、监督,法律援助办公室在加拿大应运而生。依据相关规定,所有值班律师在开始独立工作前,在老值班律师的带领下,须到法庭旁听并参加相关法律业务培训。部分负有监督职责的值班律师还需对地方值班律师进行监督管理。

 

2.3日本值班律师制度

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与英国相类似。其制度设计上体现出两大亮点。其一是工作方式上采取所谓的“待机制”与“名簿制”,简单来说,就是日本律师协会合理根据律师的时间制成律师值班表,据表上的时间确定律师;或者事先就把值班律师姓名编制成册,按照册上的姓名顺序来确定律师。其二是经费上的亮点,即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效辩护而设立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援助基金。在面对较为贫弱的当事人时,值班律师必须告知其可以申请该基金。

 

2.4域外值班律师制度的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起步较晚,相关立法和规定还不够健全,通过对域外值班律师制度的考察,可以获得如下启示:

 

2.4.1赋予值班律师辩护职能

日本在制度上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庭审”。也就是说,他们明确赋予了值班律师辩护职能。这种设计下的值班律师,其身份定位十分明确,拥有的权利也比较广泛。这样值班律师就不局限于在庭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还能在审理时出庭辩护。纵观我国值班律师的职能,其目前是没有辩护权的,对此应及时予以完善。

 

2.4.2明确值班律师的准入条件

在英国,通过考试是担任律师的基础性条件,在成为值班律师之前,还需要进行专门培训,以此保证其可以长期胜任值班律师工作。在加拿大,值班律师必须得跟随经验丰富的律师的引导,参与旁听并接受技能培训,然后才能独立展开工作。这样的安排不无道理,我国也应当提高值班律师的入职要求和标准,提高培训力度,以保证队伍建设和服务质量。

 

2.4.3拓宽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

在日本,他们不是简单要求所有的值班律师必须时刻都在办公地点值班,而是灵活地将值班律师分为“待命制”和“名簿制”两种。我国也应当探索和拓宽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工作模式。

 


3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分析

3.1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现状

3.1.1立法现状

如今,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已经结束,制度已经被写进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中,然而新刑诉法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是不全面的,该制度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原先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那些规范性文件是否还能继续适用呢?对此应该毋庸置疑,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远远高于规范性文件,所以只要规范性文件并不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相冲突、抵触,就算新法颁布和实施,他们也仍然有效。

所以目前,我国涉及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形成了“一法多规范”的局面。即法律性文件为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规范性文件包括《速裁办法》、《试点工作办法》、《工作意见》等。

 

3.1.2实践现状

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于2006年在河南开始,之后,值班律师制度相继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截至2017年年底,从数据上可知,我国的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已经发展至1700余个,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发展至2300余个,分别做到了高达51.7%和88%的覆盖率。这其中,以河南、浙江为代表的省份还达成了工作站全覆盖的成就。2017年以来,全国值班律师所取得的成果是巨大的,有16.7万余人次参与到法律解答中,完成1.9万件法律援助。

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正式将值班律师制度从制度层面上由规定上升为法律,进而值班律师制度正式成为全国范围内施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目前,律师值班制度得以立法确认,其运行机制已基本建立,全国上下正在积极促进值班律师与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以提供更大的帮助。

 

3.2新法出台后仍然存在的问题

在之前的试点中,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各个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和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等。但是其作为一项外来的新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和不足,而一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并没有得到解决,仍然存在。这其中有诸多方面的原因,比如说法律规定上的缺失,实践操作上的困扰等。新法出台后仍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2.1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不明确

      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探索和发展至今,其身份定位始终不够明确,引发了法学界和律师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其争议也成为该制度最大的困扰。2014年《速裁办法》第4条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2016年《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规定:“值班律师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并列表述,特别强调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区分。而在2017年《工作意见》中,第1条直接将值班律师的职能界定为“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第2条则是列举了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同时还指出“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上述规定中,从以列举方式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和明确将“提供出庭辩护服务”排除于值班律师职责之外这两点可以看出:一,区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二,将基本职责设定为“提供法律帮助”,但其具体职责受到约束和限制。因此,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也出现了更多不同的观点。“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量刑幅度的协商者”、“诉讼程序的监督者”、“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和“准辩护人”等,”

2018年《刑诉法修正草案(一审稿)》对此问题作出了不一样的规定。首先,修正案草案一改变了并列的方式,全部统一表述为“辩护人”。其次,第4条将值班律师的职责规定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虽然依旧是列举性规定,但该句话删去众多修饰语,变为“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可以看出,相比于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修正案草案一在对值班律师的性质和职责的规定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可以说这一规定隐晦地赋予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换句话说,几乎承认了值班律师就是辩护人。

然而,之后的《刑诉法修正案(二审稿)》与最终的《刑事诉讼法》在该问题上又绕了回来,再次将两者并列以示区别,还删去了“提供……辩护”的表述,其职能也由“辩护”再次被定位为“法律帮助”。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对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定位时,仅把其当做是法律帮助者,而非当事人的辩护人。

一审稿、二审稿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值班律师定位的反复与摇摆,从某种意义上表明,值班律师在实践层面应该定位为什么,立法者尚未能达成共识。但明确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值班律师制度完善和发展的前提,对该制度能否发挥司法实效有着重要意义。

 

3.2.2职权受限问题

由于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争议不断,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的规定也未能取得规范和明确。值班律师制度刚出现时,主要是“解答来访者咨询、告知权利义务、代写法律文书以及引导申请法律援助等基础的法律事务”“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量刑幅度的协商者”、“诉讼程序的监督者”、“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和“准辩护人”等,”在《速裁办法》和《试点工作办法》之后,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便大部分都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 即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具体为法律咨询、帮助选择认罪认罚的程序以及为被追诉人申请变更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等”。2017年《工作意见》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进行了全面的总结“《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意见》第2条规定”,而且最后将出庭辩护排除在职责范围之外。到了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5项: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从出现到如今的新刑诉法的具体规定,说明我国对于值班律师工作职责的探索趋于完善,但是仍不可忽视由于种种因素导致其内容摇摆不定、不甚规范,在未来仍大有探索和完善的空间。

       权利是有效履职的重要基础,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是其履行职责的前提。目前法律虽然粗略规定了工作职责,但关于具体权利的规定不够明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由于立法上的粗疏性和模糊性,这里的“等法律帮助”“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否包括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还不明确”。值班律师是否有会见权,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在部分地区,即使规定了享有会见权,但是就关于如何行使以及如何救济等问题,相应规定通通为空。而值班律师会见权得不到保证,法律帮助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最突出的便是无法在认罪认罚程序时保证自愿性和真实性。值班律师有无阅卷权,规定也不明确。与会见权一般,即使有些地区规定了阅卷权,但在行使该权利时往往也会遭受侵犯,得不到保障。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如果值班律师不能行使阅卷权,而仅仅只是听取当事人片面陈述,根本无法就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无法发挥应有作用。此外,值班律师需针对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这意味着值班律师应该享有量刑协商权。但当前的法律和规范并未就该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而如果没有这些权利,又能通过怎样的权利设置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呢?

 

3.2.3其他法律留白导致的问题

目前,涉及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仅有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三条,即第36条、第173条和第174条。而这些法条规定大多都是宽泛性的制度规定,并没有针对该制度进行细致的规定。此外,规范性的文件也只是局限于《试点办法》、《工作意见》仅仅几部,并没有很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了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法律留白、规定缺失而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值班律师的工作制度不健全问题

①工作地点较为局限。虽然北京、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了值班律师办公室的试点,但大部分人民法院、看守所仍未能提供必要工作场所,致使值班律师的工作地点建立质量不高或者根本无法建立,值班律师办公室没能够全面覆盖并实施。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驻派值班律师的场所只有法院、看守所,并不包含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范围略显局限,而在实践中,在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出所设立援助工作站的情况也寥寥无几。

②工作模式不明晰。2014年,司法部在推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时,曾规定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的工作模式。但该规定仅粗略提出该方案,对如何实施工作并未作进一步规定。2016年,在试点认罪认罚时,司法部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这一规定使得该问题变得更加弹性,更加不明晰。

③工作衔接机制欠缺。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三者之间相对分离、衔接不畅,能够行使的诉讼权利有限,往往不能达到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目的。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协调也存在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公检法消极履行告知义务,使得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及时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这不仅是对他们的合法权利的侵犯,也导致了值班律师不能及时明确服务对象,无法有效开展工作。

 

(2)值班律师的保障制度不健全问题

①经费保障机制不完善。经费是制度运行的基础。作为国家支持的法律服务,值班律师制度应当由国家财政提供经费支持。然而,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实践中,经费问题却难以保障。主要表现为:一,来源保障。在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没有直接提供财政支持,仅有少部分地区将值班律师的补贴费用来源写入财政文件中,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比如,山东省济宁市没有给予律师任何值班补贴,让其免费提供服务,这极大打击了律师值班的积极性。二,补贴标准。传统法律援助计件补贴,但值班律师却不同,由于很难计算案件数量,取而代之的是“按天补贴”,但这种补贴的标准太低太少。值班律师制度要求律师更积极、更主动、更负责,但在不能施行“按劳分配”且补贴标准过低的情况下,难以将法律人才吸引到值班律师队伍中来,并间接影响了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

②选任、培训机制缺失。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值班律师的选任机制,实践中值班律师的来源主要为法律援助律师。而目前法律援助律师中年轻律师占大多数,他们普遍缺乏刑事执业经验,不能准确把握整个犯罪过程,在协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上发挥的作用有限。此外,由于值班律师缺乏量刑意见的把握,在办理某些认罪认罚案件时,往往很难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

③考评机制不健全。如果值班律师无法及时高效地帮助到被追诉人,其应当被替换。应当通过考核来确定值班律师的工作完成情况和服务质量,但实践中,相应的考核制度或考核细则都缺失或不完善。考评机制不健全,导致无法对值班律师的工作情况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这不利于值班律师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4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建议

4.1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定位

新《刑事诉讼法》中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人”,这种定位很难实现有效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如果只是提供法律咨询的帮助,那么其作用就非常有限了。应该“赋予值班律师辩护职能”,使其辩护人化,即值班律师应该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并出席庭审过程,而并非局限于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从法条本身来看,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其进行解释,“法律帮助”的内涵具有“辩护”的要义。文理解释下的“法律帮助”天然涵盖了“辩护”的内容,辩护本身也是法律帮助的题中之意。比较解释下的“法律帮助”,从逻辑和内容来看,其内涵指向“辩护”。体系解释来看“法律帮助”与“辩护”,两者也并非非此即彼,《工作意见》并未排除值班律师的审前辩护职能“《工作意见》中仅规定:值班律师只是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目的解释下的法律帮助应当具有辩护的色彩。

从刑事诉讼构造原理来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应定为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如自愿认罪认罚、自主选择程序和平等协商量刑。如果值班律师的职权配置仅仅限定于“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那么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将难以实现,甚至可能异化为公安司法机关行为合法性背书的工具。所以无论是基于诉讼理论的考量,还是从司法实践出发,都应将值班律师明确为辩护人。

 

4.2规范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与权利

在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定位得以明确之后,其工作职责必将得以进一步规范,而其权利也应该得到合理扩张,所以应当强化值班律师的权利配置与权利保障。

 

4.2.1值班律师的权利配置

(1)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拥有这三种权利是值班律师了解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实现辩护功能的基础和前提。当前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就导致了值班律师很难了解案件事实、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意见、无法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应及时在立法上赋予值班律师上述权利,具体可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委托辩护律师的有关规定。

(2)量刑协商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前期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了解和把握案件事实与证据,积极与检察官展开量刑协商,提出有效的法律意见,提高协商的可接受性。在以协商方式解决案件、以妥协方案实现共赢的基础上,获取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达到一种互惠和双赢的诉讼格局。

(3)出庭权。为充分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自我主观意愿,值班律师应当承担出庭职能并享有出庭权。一方面,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愿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为及时给被追诉人提供答疑和帮助,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值班律师应当出庭。

 

4.2.2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

由于是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公权力机关打交道,值班律师在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量刑协商上处于弱势地位,为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

        首先,对于符合认罪认罚的案件,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在初次接触到被追诉人时,就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即告知被追诉人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条件、法律性质与后果。在实践中,值班律师会参与签署具结书、量刑协商程序,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有的公安司法人员对值班律师的参与持抵触情绪。对此,公安司法人员应当摒弃值班律师参与会制造麻烦的心理认知,依职权保障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以形成司法办案机关与值班律师工作的良性互动关系。

其次,由于值班律师不是指定援助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看守所常常以无“法律援助公函”为由拒绝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笔者建议,应由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凡是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出具“法律援助公函”,为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开辟绿色通道。

最后,加强公、检、法三家的联动机制建设。目前,公安机关所作的承诺很难被检察院承认,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有时也不被法院接受,致使值班律师审前参与量刑协商的积极性不高。为此,应当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联动机制建设,逐步形成在侦查阶段如无重大问题,公安机关的承诺检察院应予承认,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应采纳的良性格局。

 

4.3建立值班律师的工作制度

4.3.1明确值班律师工作地点

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扩大值班律师工作地点。在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建设方面,应配备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如办公室、办公设备;还应在办公区域放置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文书、资料以及值班律师的基本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准则等。在扩大值班律师工作地点方面,基于当前值班律师站点主要设置在看守所和法院,还应在监狱、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建立派驻点,以此缩短当事人的咨询时间,提升工作效率。

 

4.3.2建立值班律师工作模式

在刑事案件数量多或者律师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以建立律师坐班工作模式。该模式下,日常坐班应当保持两人以上,如此才能保证在解答法律咨询之外,还可以见证签署自愿认罪、同意程序适用具结书和量刑建议等。而在那些刑事案件量小或者律师资源较为匮乏的地方,可以实行律师定期坐班、不坐班但能随叫随到的工作模式。

在值班律师工作模式的建设中,应该注重运用科技手段。用现代科技助力值班律师工作,解决现行工作模式的不足。在国外,就有很多国家为被追诉人开设了值班律师电话咨询服务“ 在英国,政府为值班律师组建了电话系统(DSCC),能够快速连接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加拿大设置了24小时在线的值班律师电话服务。”从现阶段的条件出发,笔者建议于省一级建立值班律师电话咨询的专门机构,于公、检、法开通认罪认罚法律帮助专线;也可考虑市场化操作,将法律帮助热线外包“ 实践中,江苏、广东、新疆的“12348”法律援助服务热线全包或半包给了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更进一步,还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在线服务平台,确保律师在线,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法律需求时,由办案机关登录平台提出申请,经法援中心在线指派后,律师可以立即视频连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远程提供法律服务,随时随地满足其法律帮助的需要。

 

4.3.3完善值班律师工作衔接机制

完善值班律师的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法律帮助的持续性。这其中主要是加强两方面的工作,即加强不同值班律师之间、加强值班律师与指定辩护律师及委托律师之间的衔接配合。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建立值班律师工作记录制度,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案件的事实、证据、认罪协商等情况制作记录,以便于后续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迅速且有效参与到诉讼中,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保障程序的有序进行。

 

 

4.4完善值班律师的保障制度

4.4.1健全经费保障机制

作为法律援助的一部分,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经费应该由国家财政支持。政府应结合各地的需求和财力情况,合理确定经费标准。同时,还可以拓宽经费来源的渠道。首先,可以鼓励各地政府把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从而扩充本地区的值班律师经费来源。其次,可以试行由受助人分担部分费用的做法“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9条规定了这项措施。在值班律师制度中,也可以考虑实施这样的措施。”最后,以律师协会的会费为引子,可以酌情免除律师每年的会费,或者直接将其中一部分拿来作经费。

值班律师的工作补贴标准的设置上,可以参考《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之规定,“《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应当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处理实务成本的不同,实行差异化补助;在补贴方式上,可以实行“计时”和区分“咨询时间”与“空闲时间”的方式来发放补贴;或者可以将考核结果与补贴挂钩,依据考核结果对值班律师进行评级划分,然后按照级别高低对应相应的补贴标准。另外,为了保护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应当及时且足额支付工作补贴。

 

4.4.2建立选任、培训机制

为保障值班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需建立起值班律师选任和培训机制,以严格其准入条件,提高其队伍的专业化水平。纵观国外发展成熟的值班律师制度,它们都普遍设置较高的准入条件。比如说英国,该国要求首先必须通过一个资格考试,才能获得入门资格,之后还需经历长期职业培训。加拿大的新值班律师必须接受老律师的指导并参加法院旁听。在日本,必须得经过资格审查和技能培训。

笔者认为,为保证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发挥,在值班律师选任时,应当着重考虑精通刑事业务、具有一定执业年限的优秀律师。同时,还应当设置一定标准的选拔条件,如设置专业考试,并要求定期参加考核和培训。此外,应当加大对值班律师的培训,特别是强化对量刑指导意见的学习。

 

4.4.3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有关机关应该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建立考评机制,以加强和严格对值班律师的考核与评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服务标准,然后将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进行量化考核。与此同时,成立评估小组,把法院、检察院、援助中心、值班律师和当事人都纳入小组,采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值班律师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估,从而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考核评估应该与奖惩挂钩,其结果可以作为奖优罚劣的依据。对于考评为优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补贴、公开表彰等方式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而对于考评为不合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该给予惩罚,具体方式可以向其所在律所通报批评、扣除一定数额的补贴、强制退出值班律师队伍等。


03

结  语

 

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一个我国《刑事诉讼法》刚刚确立下来的新制度,在今后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对提高刑事辩护率和助推认罪认罚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通过对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现状的分析,找出《刑事诉讼法》下值班律师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要实现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需要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角色定位,途径是通过细化立法,制定全面可行的实施办法。所以,我国应尽快推进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和相应的权利,建立值班律师的工作制度,健全值班律师的保障制度,从而保证值班律师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使我国的刑事司法事业得到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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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5日 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