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解析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作者简介:吴娅,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湖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副教授,曾在《人民论坛》等期刊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曾主持、参与三项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也是现代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使审判更趋公正、理性。然而,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的问题却一 直困扰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阻碍了庭审方式改革的进程。因此,改进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我国 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 出庭难 完善
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它的作用在于提供证人证言,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是指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 实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 理,才能使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得以查明,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然而,证人出庭难、 出庭率低的问题却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严重背离了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 影响了司法 的权威及公正价值的追求。因此,认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和必要性,客观分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借鉴国 外先进证人制度,探究改进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意义
(一)目前证人出庭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之一 , 并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 , 证 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 实情况的陈述。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实情况, 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 , 称为证人。在多数情 况下 , 作证的为个人 , 即自然人 , 在某种情况下只能 单位出面作证 , 则作证的是该单位 , 机关 , 事业单位 , 也可以是企业法人。《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规定“证 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 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 第 70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 都有义务 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 , 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2)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同样明确的规定 , 第 48 条首先明确规定了证人的资格,即“凡是知 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 47 条进一步 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 , 被害人 和被告人 , 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 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 ,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6 条和最高人民法 院司法解释第 142 条、143 条规定了证人出庭接受 询问的程序: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 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 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 签字。在程序上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 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 以再发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 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应当 与案件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的方式提问;不得威 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41 条规定了证 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未成年人、庭审期间患严重 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 起直接作用的以及有其他原因的;在上述情形下, 经过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作证而宣读其书面证言。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我 国民事、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 以“证人出庭作 证为原则 , 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在立 法上已经确定。[ 美乏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 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59 页。] 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时 间和地点出庭作证 ; 如实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 , 并如 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律监督 人员的提问 ; 不得歪曲事实伪造证据 , 陷害他人 , 应 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 遵守诉讼秩序。[ 张 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53 页。]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司法的传统 , 也 是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人民法 院及时审理各类案件 , 查清事实 , 分清是非 , 正确适 用法律 , 打击犯罪 , 制裁违法 ,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都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1)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 是法庭审判充分质证和正确认识的需要。质证是法 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没有经过质证 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证人出 庭,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 条件。而且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能够充 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形成 较为全面的看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科学、 正确的判断,否则,就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判断证据 及认定事实上的失误,难以充分保障程序的公平与 公正。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能促进诉讼双方当 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有利于审判人员 " 兼 听则明 ",迅速查明事实,为正确适用法律打好基础, 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 作证,是对以前各个执法活动的监督,通过这样可 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减少伪证,有效避 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直接言词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基本 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 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 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 质证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 律准则,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表现为以下两项具体要 求:第一,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 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 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第二,是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要求,即法庭只有以直接言词 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作的裁判才 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审判程序与法庭的裁判 均将失去法律效力。”[ 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 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2 页。 ] 直接言词原则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就案件事实所 作的言词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不论这种证言是以书 面方式还是以他人转述的方式在法庭提出。[ 沈德咏 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1、172 页。]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割断控诉方书面卷宗笔录与 法院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确保法官与证据之间建 立直接联系,并将其裁判直接建立在法庭调查所得 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保障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并接受控辩双 方的询问质证,通过交叉的询问质证,使得证人证 言的虚假成分得以揭穿,真实成分得以肯定,证人 证言的证明力得到强化;切断控诉方卷宗材料与法 官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有助于防止法官因受控诉 方观点的影响,对被告人作出错误的定罪和判刑。
(4)证人出庭作证能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良好的公平公正的质证制度, 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核心问题即证据问题上平等 地发挥作用,使被告人对诉讼结果能够从心理上接 受,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证人不出庭是我国刑事和民事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大 量存在,证人出庭率相当低。据悉,在刑事诉讼中, 自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审理的 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一直在 2% - 5%。烟台中院审理 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 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 1997 年共起诉刑事案件 185 件 258 人,有证人出 庭的仅 8 件,占起诉总数的 4.3%;1999 年该区共 起诉刑事案件 196 件 27 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 11 件,占起诉总数的 5.6%。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的 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 庭率只有 5%。江苏省某市法院为了使审理的刑事案 件中证人能尽量出庭,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但证人 的出庭率却不足被通知人数的 10%。[ 张泽涛著:《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探讨》,载《证据学 论坛》第二卷,第 486—487 页。]2005 年有学者 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调研,在这个据称全国受理 案件最多的基层法院,抽样翻阅了该院一年内的刑 事案件 124 件,共有证人 640 人,有证人出庭的 案件只有 1 件,占 0.8%;出庭证人 2 人,出庭率 仅为 0.3%。[ 吴丹红著:《证人为什么不出庭?》,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 asp?id=24231。] 虽然以上统计不是在全国范围展开的,但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却是毋庸质疑的。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是现代 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 并由此形成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书 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警察不作证。[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 载《人大复印资料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 年第 5 期。] (1)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 证。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 与世界各国的做法是相悖的。作证制度的普遍要求 是: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通常有权不向警察和检 察官作证。[ 沈德咏、宋随军主编:《刑事证据制度 与理论》,第 1841 页。] 这一方面是由于法院缺 乏权威,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力量,两者在 强制力量上的差距造成的。另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 讼法为这种现象的产生提供了土壤。《刑事诉讼法》 第 4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 的义务。”这里没有规定向谁作证,而第 45 条又规 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 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如实提供证据。”第 49 条规定了公、检、法机关 应保障证人及近亲属安全。由此可以看出,证人有 向三机关作证的义务,在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强权 下,造成了此情形。(2)警察不作证。警察作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 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警察出庭作证是家常便饭的 事。[ 王超著《警察作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2006 年 2 月第一版,第 1 页。] 在 我国却存在争议,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经验,要求 警察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文化可称之为“和合”文化,万事和为贵、 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而打官司、出庭作证是对“和” 的冲击,是对稳固社会秩序的破坏。儒家强调无讼, 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儒家文 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旋律,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成 长繁育了几千年的中国人讨厌打官司,更不用说出 庭出证了。中国古代一直提倡“亲亲得相隐匿”, 并且在唐律中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孔子也曾说 “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中国古代是 反对有一定亲等关系之间的人出庭作证 ,举发尊亲 属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 崔敏著《中国古代 刑与法》新华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70 页。] 中国古 代也不靠证人证言定案,而主要是依被告人的口供 定案。《资治通鉴》中说:“狱辞之于囚口者为款、款、 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理由是每个人干的事, 他自己最清楚。狱囚在受审时亲口供述的犯罪事实, 毫无疑问是真实可信的。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也明确 规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辞”[《清史稿 . 刑法志》转 引自崔敏著《中国古代刑与法》新华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17 页。]。这在我国古代法学著作《折狱龟 鉴补》中进一步概括为“罪从供定,犯供最关重要”[转引自崔敏著《中国古代刑与法》新华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17 页。]。这就是说我国古代重视的是被告 人口供,对证人的证言是不重视的。这种无讼文化 对今天民众的诉讼心理仍产生深刻的影响, “亲亲相隐”,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千百年来民族文化传统 积淀的产物。
(二)心理因素的影响据有关专家对影响证人拒证的十种心理因素(畏 惧感、自私心、庇护心、贪利心、报恩心、抵触心、 报复心、羞耻感、恻隐心、面子感)分析,证人对 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许多人对现实生活 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例子常常心有余悸。证人拒 证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 受到损害。证人害怕惹祸上身。有相当一部分人不 敢出来主张正义,不敢大胆地协助法官查清事实, 使不法分子得到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认为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存在这种心态的证人有多方面 的,但主要是怕惹祸上身。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 出庭作证,其主要因素就是考虑到自身及家人在人 身或是名誉上的安危,尤其是作为邻里间纠纷引起 的案件,因其与被告人长期相邻或一起工作,受到 周围环境、人际关系等方面制约因素影响较大,他 们往往会考虑到出庭作证可能会得罪某一方,担心 由此受到各种方式的打击报复,从而造成自身或家 人在人身、名誉方面的伤害。有关法律虽然对于对 证人采用侮辱、诽谤、殴打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但这只是属于事后对报 复者的惩罚措施,而无法真正消除或避免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后顾之忧。
(三)经济补偿的影响 证人出庭必须对证人进行补贴,而目前我国司 法机关办案经费普遍紧张,不少地方保障司法工作 人员的工资都有困难,无力支付证人出庭的费用, 证人因而也就不愿出庭作证。
(四)立法方面的原因(1)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和证据规则, 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为证人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刑事诉公法》第 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 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这既是对证人资格、范围 的规定,又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第 47、48 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 157 条却规定证人可 以不出庭,证人笔录只需经过有关当事人的质询之 后就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这就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和 司法机关不要求证人出庭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同 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 123 条规定:被害人、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 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该解释进一步规定证人不 出庭人民法院照样可以裁判案件,这条规定强化了 这样一个理念:证人出不出庭都不影响法院裁判, 强化了法官依职权主动审理案件,这与庭审改革的 初衷弱化法官的主动性,使法官被动消极相违背。从第 47、48 条法律规定的结构上看,只规定证人 必须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也 就是说这两种法律只有假定处理部分,没有结果部 分,使《刑事诉讼法》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什么强制性约束力。 (2)我国立法没有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庭审中大量采用书面证言,使得我国庭审变成“书证中心”。庭审以书面证言为中心,这是导致证人不出庭的深 刻原因。中国公安大学教授樊凤林认为:书面证言 有其先天的缺乏性,缺乏直接性、言词性,不全面 性不充分性,而且往往控诉证言多于辩护证言,要 求法官据此作出判断是不可能的。
(五)司法方面的原因 缺少让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龙宗智先生认 为“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对证人出庭问 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里头不以为然的 态度”。[ 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49 页。] 如果司法机关 对证人出庭作出重要性认识到位,就会想方设法让 证人出庭作证,包括使用国家强制措施。但是,司 法机关希望证人不出庭,原因是害怕证人言词出现 反复,证人证言出现反复其结果往往导致检察机关 指控失败。从法院方面看证人证言反复给法院的庭审增加难度,所以从有利指控和裁判方面看,司法 机关是不希望证人证言出现反复,而杜绝证人证言 出现反复最好的办法就是不让证人出庭。司法机关 不希望证人出庭的深层次原因是证人出庭作证有可 能揭露司法机关部分工作人员不法取证、虚假取证 等情况。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则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非法取证则不会被暴露,有利于起诉成功,证人 不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可以用书面证言进行指控, 而书面的证言没有证人出庭指责其违法取得,这样 司法机关起诉的成功率就大大增加。
(六)诉讼价值追求的影响 效率与公正是诉讼的基本追求,也是诉讼的基 本价值。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会妨碍司法公正的实 现,但它都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尤其在我国, 法院都把结案率多少作为评价法官工作能力的重要 标准,因而提高诉讼效率对法官具有重大意义。证 人不出庭,法官只进行书面审则可以减少许多审判 环节,如质证、反质证、主询问、反询问等,诉讼 环节的减少有助于加快审判的进程。“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及早判决能使当事人利益及早实现,在 保持最低公正的前提下,当事人也不希望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还有利于减少国家和有关当事人经济方 面的耗费,能使国家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对付更为 严重的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从我国的刑事 政策来看:政府始终坚持严打方针,主张从重从快。从重从快更多注重的是诉讼效率,因而它不希望每 个案件证人都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与国家 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吻合的,能提高诉讼效率,具 有一定的诉讼价值。
四、国外证人作证制度之比较
(一)证人出庭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 诉讼原则。到了 1700 年,英国法院已经确立了一 个明确的规则:如果证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话, 庭外陈述即使经过宣誓也不得使用。英国证据法学 者麦克米克认为:“传闻证据是指在法院之外作出 的,在法院之内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或是口头的, 或是书面的。用于证明该陈述本身所声明的事件真 实性。”[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08 页。] 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 1200 条专门对传闻证据进行了规定:(a)、传闻 证据是在听证会上作证时作出的陈述证据,用于证 明陈述的事实真相,但它不是由证人作出的。(b) 除了法律有规定,传闻证据是不可采的。(c)、本 条应被视为,也可被引用为传闻规则。[ 何家弘,张 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择》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版 1149 页。] 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一般以肯定式表 达,称为言词直接规则,主张庭审时实行言词原则而反对使用书面证言代替言词证据。法官审判是一 种亲历性活动,他们心证的形成必须建立在亲自观 察、亲自讯问基础上,在法庭上法官是凭自己经验、 智慧,通过直接观察才能做到正确裁判。德国刑事 诉讼法五十一条规定:证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场, 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同时处程序罚款,不能 缴纳罚款易科程序拘留,相应地适用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证人再次应传不到的,可以再次科处秩序罚款。在国外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不作证时可以进行处罚:处程序罚款或易科秩序拘留。[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 《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37 页 ] 在欧洲其他大陆法国家关于证人出庭的规 定不像英国那么严格,证人出庭与否可以由法官决 定,但是有两点是一致的:1、重罪案件中证人必须 出庭;2、被告方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的必须出庭。如在比利时对证人出庭的要求不如其它国家严格, 法律规定在法定最高刑九年以上的案件中证人必须 出庭,在九年以下的案件中证人是否必须出庭由法 庭决定。但当辩方有异议要求出庭时仍需出庭。《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 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戊) 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 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 问”。这一规定要求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并接受控 辩双方平等的质证询问。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权利 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亲自与控诉方提出的对其不利 的证人进行质证,或者由其辩护人对这些证人实施 反询问,审查或反驳其证言的证明力或证据效力, 从而保障被告人拥有与检察官相同的权利和机会。[ 岳礼玲、陈瑞华:《刑事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与修 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载于《政法论坛》1997 年第 3、4 期。]
(二)作证主体 在欧洲各国,警察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必要 环节,这是同直接言词原则相一致的。各级法庭审 理的多种案件,包括英国的地方治安法庭在内,都 有警察出庭作证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警察出 庭作证是指执行公务中的警察,他们需要向法庭说 明抓捕、搜查和调取证据等各种情况,证明被告具 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如果警察不是在执行公务中 了解本案被告的有关情况,只能以一般证人身份出 庭作证。警局的官员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一项理 所当然的法定义务,是证明犯罪的必要程序,每个 警察在办理案件时都必须作好出庭的准备,只要法 庭认为有必要。
(三)强制出庭 德国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规定:证人经依法传 唤而不到场,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同时处程 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易科程序拘留,相应地适用 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人再次应传不到的,可以再 次科处秩序罚款。在国外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不作证 时可以进行处罚:处程序罚款或易科秩序拘留。[ 何 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 版社 2000 年版第 437 页 ]。
(四)证人保护 在英国,对证人的保护主要由警察机构负责实 施。在毒品、恐怖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警方对协助侦破案件的证人提供了十分安全的保护措施, 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 中国 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 的新发展》,载《诉讼法论丛》第 2 卷,法律出版 社 1998 年版,第 372-373 页。] 在美国,当前证 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 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 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 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 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 工作等措施。[ 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 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34 页。] 港英 政府统治时期的香港,于 1995 年 4 月 28 日在皇 家香港警务处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为证人提供广 泛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包括提供一个紧急电话号 码和提供一间 24 小时由警方特殊保护的安全居所 不等,以结合证人的需要和个别情况,并应付证人 可能受到的任何威胁。[ 刘玫:《“一国两制”下香 港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范崇义主编:《刑事诉讼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565-566。作者杨继泽 ]
(五)经济补偿 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 610 节第 50 条 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 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者其官员发 的证人证书及标明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 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法国《刑事诉讼法》 第 281 条第 4 款规定:根据当事人要求而传唤证人的费用,以及支付给证人的偿金,均由当事人负担。但是,被告人要求传唤的证人,如果检察院认为该 证人的陈述可能有助于查明真相,不在此列。日本《刑 事诉讼法》第 164 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 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从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对 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费用均规定给予补偿,但是对 补偿的范围、标准及资金来源规定不尽相同,美国 纽约州规定由财政负担,法国规定由当事人负担, 而日本则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担。
五、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完善立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7 条与第 157 条存 在立法矛盾,使得证人可以利用第 157 条来规避第 47 条设定的义务。因此,应在立法中严格限定适用 第 157 条的情况,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允许提交 书面证言,以杜绝利用此条款规避出庭义务。借鉴 国外相关做法,除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年幼、健康、 不可抗力等原因可免于出庭之外,证人如负有代理、 辩护等特定职责或具有直系亲属、配偶等特定身份, 可不出庭作证外,其他都应出庭作证。(2)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出现了不履行法律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借鉴 国外相关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规定:“依 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 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日本 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已经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 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得以裁定处 5000 元以下罚金, 并可命其赔偿由于不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我国也 有必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视情 节科处罚款、拘留、强制到庭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督促、引导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3)制定证据规则,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制定证据法,建立较为科学严密的证据可采性 规则,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当出庭而未出 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督促 控辩双方劝说鼓励证人出庭作证。(4)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既然现行刑事诉讼法 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那么国家也应在法律上给予证人相应的权利与保障。主要是落实证人保护与证人经济补偿问题。应出台 有关保护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办法、规定,条件 成熟时制定《证人保护法》,并建立相应的证人保 护机关和基金,切实化解证人的作证风险,消除证 人的后顾之忧。至于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发生的各 种费用及合理损失的补偿,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规 定。如日本的《刑事程序中对证人等给付的有关规则》 中规定,应补偿证人的路途费、日薪和旅店费等合 理费用。德国则专门制定了单行法《证人、鉴定人 补偿法》,并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71 条规定:“对 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
(二)司法方面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自身素质。作为 司法机关本身,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 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要努力适应刑事诉讼改革的 需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 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同时,司法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 自己,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切实改变 " 官本位 " 思想, 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 配合,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 象不佳而导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影响证人出庭作 证的积极性。
(三)强化证人出庭作证意识 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 在促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极其重要作用。要结合普法教育的开展,通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 行之有效的形式,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 观念和主动参与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 己应尽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 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保障刑事诉讼 的顺利进行。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 " 视法如畏途 " 的思想,所以证人对 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这就要求在办案中司法人员 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清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及庭审的 一些基本程序,使证人在出庭前思想有所准备,打消顾虑。
六、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 对能否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 用,其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及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一方面要依赖于司法人员以至 整个社会法制观念的演进,另一方面还有赖于我国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目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作证是不现 实的。一是国家财力难以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 补偿。二是国家警力难以实现证人保护。目前我国 治安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刑事 犯罪总量大,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十分繁 重,任务也相当艰巨,大量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带来 的保护问题,会给公安机关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三是现行国=78法律制度还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 性措施。四是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证人都出庭作 证,将严重影响诉讼效率。这种情况下,要求大部 分证人出庭,不仅无法实现,其结果将使许多案件 落到无法开庭的地步。因此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学 者提出:只能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和关键证 人出庭作证制度。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即凡是可 能获得言词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 将限制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非简易程序审理或普 通程序简易审的重大疑难案件。 另外,赋予特定证人的拒证权。从诉讼的发展 来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但是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拒证权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也是非常必要的。从人权保障角度讲,可以使 法律更贴近人性,更遵从人的良心,更有利于社会 的稳定。所以适当设立证人拒证权,它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害,也体现了诉讼的 文明和进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可考虑设立基于特定亲属关系的拒证权、基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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