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合同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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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合同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作者:彭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清华大学,硕士毕业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曾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某部,2020年退役后加入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接到合同纠纷的委托时,常常发现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有时是因为合同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都想把合同的管辖法院约定到自己所在地,互不让步,最后合同干脆就不约定;有的是合同双方在立约时未咨询律师,完全没考虑这个问题。那么在合同纠纷中,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个约定的履行地点和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其次,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同时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18条)

本文仅就《民诉解释》第18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行讨论。如何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要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两者来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并不是只要诉讼请求中包含金钱内容的案件都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只有在合同中有约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条款,当事人依据该“给付金钱义务”的条款起诉,要求对方给付金钱的,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那么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支付货款,此种情形就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买受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就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案例:贵州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黔01民辖终84号)。再如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案件,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亦有管辖权。这种处理方式,无疑为两地交易的卖方追讨货款节省了不少诉讼成本。

如果是因追究违约赔偿责任而要求对方给付金钱的,则不属于该情形,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起诉要求退还货款的。在这种情形下,卖方的义务是交付货物而非退还货款,买方要求退还货款是基于卖方的违约行为而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但该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货币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且案件的审理需要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案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故不能基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买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例:张震与杨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冀05民辖终207号)。

最后,如果“货币接受一方”的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支付款项,还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又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解除合同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其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即便诉请中除了要求支付款项还要求解除合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结语: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来确定是否符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021年6月22日 14:21